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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鹿县财政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和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20-12-15      发布机构:财政局      浏览次数:6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      文号:     索引号:jlxczj/1608012359050



巨鹿县财政局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和记录仪使用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执法信访、投诉,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音像记录工作是指利用执法记录仪、照相、录音录像设备、视频监控对现场执法同步录音录像,并对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

音像记录工作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三条 所配的音像记录设备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四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活动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四)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第六条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局内各执法科室(单位)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保管使用,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在进行音像记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八条音像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要素。录制内容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对现场必查区域、场所进行检查时;

(二)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三)对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四)企业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五)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六)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必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七)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争议时;

(八)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九)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条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2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二条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三条当事人要求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不得随意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造成涉法信访、投诉案件工作被动的;

(二)因不规范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记录内容,造成后果的;

(四)对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现场执法记录损毁、灭失,造成后果的;

(六)故意毁坏执法记录装备的;

(七)其他违反现场执法记录制度相关规定,应予追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