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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鹿县教育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0-12-24      发布机构:教育局      浏览次数:48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科技、教育      文号:     索引号:jlxwhxwtyj/1608794443826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1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巨鹿县教育局法制安全股


2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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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学校办学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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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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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考试招生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1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十三到十七
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 六条、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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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

2、《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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