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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鹿县水务局权责清单(试行版)

发布时间: 2021-09-29      发布机构:水务局      浏览次数:0     字体:[  ]

体裁分类:权责清单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      文号:     索引号:jlxshuiwj/1685953171871

序号权力类型权力事项是否子项行政主体承办机构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备注
1行政处罚对违反水库、堤防、水闸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发布,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发布,2011年11月2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第五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严重危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行政处罚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的,还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办公楼、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八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发现涉嫌节约用水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4、将罚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腐败行为的;
5、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行政处罚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法定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土保持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发现涉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4、将罚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腐败行为的;
5、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行政处罚对未依法编报、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而违法建设的处罚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法定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发现涉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4、将罚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腐败行为的;
5、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行政处罚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法定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发现涉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4、将罚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腐败行为的;
5、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行政处罚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法定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发现涉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4、将罚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腐败行为的;
5、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监督对水利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实施情况的监督巨鹿县水务局全市水利系统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颁布,2014年主席令第13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1.检查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水利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行政监督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巨鹿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法人及参建各方20个工作日1、《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四项第二款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单位要按水利工程质量评定规定提出质量监督意见报告。
2、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水利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依据问题严重程度追究相应责任。

14行政确认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1、调查责任:调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2、认定责任: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认定结论。
3、事后监管责任:分类指导、督促检查,视情况组织检查、抽查,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通报,并根据检查情况做出相应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未采取正确处置措施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行政检查对影响水库、堤防、水闸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监管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影响水库、堤防、水闸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影响水库、堤防、水闸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行政检查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四乱问题监督检查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四乱问题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四乱问题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行政检查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负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1.检查责任:对生产建设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生产建设项目未组织监督检查;                             
2、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行政检查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监督检查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1.检查责任: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未组织监督检查;
2、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行政强制对违法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为的行政强制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发布,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发布,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催告责任:对未按审批修建,或者未达到防洪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项目法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行政强制对拒不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法定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1、催告责任:对拒不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对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或存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或时间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适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务;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3、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发生腐败行为的;
4、玩忽职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其他范围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22行政强制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代治理行政强制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法定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1、决定责任: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2、催告责任: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执行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强制执行决定的,实施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2、违反法定程序或时间实施行政强制的。
3、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发生腐败行为的。
4、玩忽职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其他范围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24其他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阶段和竣工验收
巨鹿县水务局工程参建单位30个工作日内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建〔1995〕128号)第十五条:工程验收要严格按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验收规程进行。⑴.工程阶段验收:
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均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包括分期导流)、下闸蓄水、机组起动、通水等是重要的阶段验收。
⑵.工程竣工验收:
①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规程要求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规定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
②在正式竣工验收之前,应根据工程规模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对初验查出的问题应在正式验收前解决。
③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
④根据初验情况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决定竣工验收有关事宜。
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其它水利建设项目由流域机构主持验收,水利部进行指导。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会同水利部或流域机构主持验收。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竣工验收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通过验收或者不予通过验收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通过验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验收委员会同意验收的制发送达竣工验收鉴定书,按规定信息公开,将档案归档。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基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受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项目验收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进行项目验收、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其他类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取消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1、报备责任:接受自主验收报备材料,出具报备回执。
2、信息公开。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其他类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巨鹿县水务局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1、建设责任:做好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工作。
2、管理责任: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