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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鹿县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4-12-30  发布机构:统计局  浏览次数:2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  索引号:1877166081223823360

巨鹿县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权力类型事项名称实施依据行政主体承办机构事项备注
1行政处罚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等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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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处罚对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订)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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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处罚对违反全国经济普查规定的处罚《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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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处罚对违反全国农业普查规定的处罚《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第473号令)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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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检查对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订)             第七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宣传邪教、迷信的;
  (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第三十六条: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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