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4-12-31 发布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4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 索引号:1877171876644655104
河北省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七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2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3 | 对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 | 对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规定恢复原用途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修订)》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七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3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5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6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7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 |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3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4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2018修正)》(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5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6月17日国土资源部第45号令公布,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6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7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8 | 对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9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项目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30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1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32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经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的批后监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到位前作为风险提示信息向社会公开;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33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4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35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经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36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同意资质审批,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7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38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9 | 对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0 | 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七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1 |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七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2 | 对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八十条:“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3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4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2024年03月28日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六部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六条:“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5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6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7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2024年03月28日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六部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七条:“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8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9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0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1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2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3 | 对探矿权人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4 |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5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6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7 | 对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8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9 |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0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1 | 对矿山企业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2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3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4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5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6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7 |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照有关要求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照有关要求备案的,由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8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9 | 对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0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1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2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3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4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5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6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7 | 对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8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9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0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1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2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2.《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二)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3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4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5 | 对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按照程序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6 | 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并按照程序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7 |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8 | 对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9 | 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0 | 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1 | 对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经限期仍拒不缴纳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2 | 对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3 | 对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4 | 对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5 | 对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6 | 对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7 | 对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8 | 对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0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1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2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3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4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5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6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7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8 |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材料、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9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0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1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2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3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4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5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6 |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7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6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8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9 | 对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应当送审而未送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0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1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2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3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4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5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6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6月23日国土资源部第34号令公布,根据201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77号令修订,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 ![]() ![]() ![]() ![]() ![]() | ||||||
1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 |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 |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 | 对违反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绿化相关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 | 对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相关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 | 对损毁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相关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 | 对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头)牲畜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在封育区擅自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在封育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6 | 对古树名木采取擅自采伐、移植,剥皮、挖根、折枝,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擅自采伐、移植;(二)剥皮、挖根、折枝;(三)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7 | 对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 |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0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2 |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3 | 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4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5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26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7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28 | 对在禁牧、休牧期放牧和轮牧区超载过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三条: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只(头)牲畜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造成草原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劝阻;破坏草原生态的,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9 | 对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行政处罚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0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行政处罚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1 | 对仿造、倒卖、转让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的行政处罚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2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3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4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5 |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6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7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8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9 | 对违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0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1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2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3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4 | 对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5 | 对捕杀、买卖青蛙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6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人工繁育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7 | 对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8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9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0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1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2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3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4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5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6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和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7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和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8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9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和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0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1 | 对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2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4 | 对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5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6 | 对拒绝、阻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7 | 对违反《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8 |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规定,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2.《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9 | 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0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1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2 |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3 |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7 | 对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未进行生态修复的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8 | 对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9 | 对在湿地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0 | 对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1 | 对非法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2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
83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挖沟取土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4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5 | 对违反《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政处罚 | 《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的,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的,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6 | 对违反《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规定,实施可能对鸟类生活习性和栖息环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违规投喂等行为,危及鸟类栖息繁衍的行政处罚 | 《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可能对鸟类生活习性和栖息环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违规投喂等行为,危及鸟类栖息繁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鸟蛋(卵)、破坏鸟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7 | 对违反《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或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8 | 对在未经批准的区域使用“风景名胜区”字样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未经批准的区域使用“风景名胜区”字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9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0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1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2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4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或者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5 |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6 |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7 | 对违反《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规定,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或者接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或者接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拒不配合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点防火检查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风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相应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8 | 对违反《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规定,各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就防灭火工作建立防灭火责任制、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的,或者未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建立防火组织、确定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配备防火设施和器材、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的,或者未安装火源火种探测设备、进行防火检查的,未清查阻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人员进入景区景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各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就防灭火工作建立防灭火责任制、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的;(二)未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建立防火组织、确定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配备防火设施和器材、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的;(三)未安装火源火种探测设备、进行防火检查的,未清查阻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人员进入景区景点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游客售卖或者提供火源火种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游客售卖或者提供烟花爆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9 | 对违反《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规定,在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游客擅自进入禁止旅游区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导游、讲解员及其他景区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对游客进行防火教育、制止违反防火要求的行为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0 | 对违反《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规定,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防火区野外用火,或者在禁止旅游区之外的区域开展影响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的游乐活动的行政处罚 |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防火区野外用火,或者在禁止旅游区之外的区域开展影响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的游乐活动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涉及森林防火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草原防火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1 | 对违反《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规定,未在醒目位置、防火重点部位以及各类商业网点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语音广播喇叭等宣传设施的行政处罚 |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醒目位置、防火重点部位以及各类商业网点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语音广播喇叭等宣传设施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2 | 对违反《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规定,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草原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3 | 对违反《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规定,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加装防灭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行政处罚 |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加装防灭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4 | 对违反《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规定,在塞罕坝机械林场内放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塞罕坝机械林场内放牧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头)牲畜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破坏、非法占用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5 | 对违反《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规定,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交通线路通行,或者旅游车辆驶入林业生产专用道路、防火通道以及无道路区域的行政处罚 |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交通线路通行的,驶入林业生产专用道路、防火通道以及无道路区域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6 | 对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林地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未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的森林防火设施的,做到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建设项目规划的森林防火设施未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完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第十九条: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林地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做到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规划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完工后应当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下的林地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主动采取森林火灾防控措施,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7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建园),以及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8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植物检疫机构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