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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4-12-31  发布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2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  索引号:1877173671156649984

河北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行使层级第一责任层级
十、自然资源领域(17项)
1对测绘成果质量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
2对测绘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2.《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办发〔2021〕43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
3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八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2.《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办发〔2021〕43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三)是否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
4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行政检查1.《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1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提供、利用单位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
5对测绘市场的行政检查1.《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
6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实施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三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2.《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五条:“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负责注册测绘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
7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2.《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国测管发〔2015〕5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平台,负责甲级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以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
8对卫星导航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十四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
9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县级
10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县级
11对地理信息安全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县级
12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1.《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基础地理信息测制、加工、处理、提供的监督管理,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质量。”
2.《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3〕3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抽查制度,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对全国和所辖行政区域内单位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县级
13对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行政检查1.《河北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2号)第十九条:“各级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定期对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其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和地理信息交换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和单位做好相关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县级
14对地质勘查活动的行政检查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确定抽查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和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审批后,国土资源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3.《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32号):“国土资源部统筹指导全国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县级
15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情况的行政检查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县级
16对土地整治项目备案信息的行政检查1.《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核定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8〕31号)第三条:“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运用遥感监测、土地变更调查、耕地质量等别评定成果等,依托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采取内业核实与外业调查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县级初审、市级审核、省级复核的程序,逐级把关,严格核定新增耕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类项目建设主体提供的新增耕地核定有关基础资料和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中的项目上图入库信息,依据相关技术规程和要求,以项目开工前最新土地变更调查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耕地质量等别图为底图,对比分析项目实施前和竣工后地类、位置、耕地面积与质量变化情况,核实认定新增耕地数量,评定新增耕地质量等别,核算新增耕地产能。形成新增耕地核定初审结果后,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制《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核定工作表》(参考样式详见附件2),逐级上报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后,形成新增耕地数量、新增粮食产能和新增水田面积等3类指标信息。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复核通过的新增耕地指标信息,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统一入库,系统自动生成全国统一编号的《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核定结果单》(样式详见附件3),做到新增耕地指标信息可追溯、可跟踪、可核实。新增耕地核定结果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及时进行变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县级
17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行政检查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质量管理、保密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十一、生态环境领域(1项)
1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通过)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被检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设区的市
十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47项)
1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检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行政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工程检测活动的行政检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4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五)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安全生产争议的调解工作。
《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安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登记管理制度和常态化巡查机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本管理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5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6对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许可条件及活动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7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许可及活动的行政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8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图审查工作的行政检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9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0对建设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工程质量法定义务情况的行政检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和环境质量,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各自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1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活动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2对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个人的违法信息应当依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需要,依法建立健全建设施工“黑名单”制度。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3对建设类注册人员注册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4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商务、价格、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5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的行政检查《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6对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后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7对已建成运行的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8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的行政检查《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9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0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行为的行政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1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2对城市树木移植或砍伐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三十四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3对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活动的行政检查《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文物、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4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督工作的行政检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5对民用建筑节能的行政检查《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6对绿色建筑活动的行政检查《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7对装配式建筑的行政检查《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装配式建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装配式建筑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省级
28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行政检查《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9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对建筑工程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标准;(二)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三)建筑工程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四)建筑工程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五)其他涉及标准实施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县级市级或县级
30对城市道路(含桥梁)养护单位的行政检查《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1对市政设施建设类(挖掘道路)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2对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3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行政检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4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5对城镇供水单位水质的行政检查《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6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7对燃气经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和燃气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8对供热用热活动的行政检查《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用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监督检查供热运行服务、设备设施维修维护、供热工程建设及供热准备等情况,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在供热监管信息平台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9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许可后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负责燃气行政审批的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40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县(市、区)不设立管理中心。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区的市级市级
4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监管,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4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行政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43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44对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45对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行政检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46对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行政检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47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招投标等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十三、交通运输领域(18项)
1港口经营市场监督检查《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航道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和国际船舶运输业核查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4对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和国内船舶管理企业经营资质评估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5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县级
6对全省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检查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3.《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检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三)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工程安全管理的文件和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三)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省级
7对地方铁路工程质量及安全的监督检查1.《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第十四条 从事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专业资质,在批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业,依法接受省铁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对重要时期、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地方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省级
8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或县级
9对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三)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工程安全管理的文件和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三)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或县级
10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随机抽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许可范围承揽业务、涂改和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二)检测机构能力的符合性,工地试验室设立和施工现场检测情况;(三)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质量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检测机构或者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二)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三)进入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场地进行抽查;(四)发现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的质量检测行为,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11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2.《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监管,推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3.《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5.《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6.《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监督检查活动原则上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8.《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县级
12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2.《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监管,推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县级
13对网约车市场的监督检查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2.《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监管,推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县级
14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监督检查1.《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2.《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监管,推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县级安全检查联合其他有关部门
15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市级、县级市级、县级
16对汽车租赁行业监督检查《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监管,推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县级
17对公路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检查《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章;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18对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监督检查《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四章;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二十七、林业和草原领域(16项)
1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对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对在集贸市场外经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4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5对涉木单位和个人的检疫检查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生发〔2018〕117号)第十八条: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检疫执法,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涉木单位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过程中查获的疫木及其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方式依法就地处理。  
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6对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的检查《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7对林草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1.《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生态保护和修复领域相关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规〔2021〕1728号)。                         3.《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省级发展改革、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建设管理、计划执行进度、资金拨付与使用等重点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项目法人规范建设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  4.《生态保护和修复支撑体系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省级发展改革、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建设管理、计划执行进度、资金拨付与使用等重点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项目法人规范建设管理,确保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省级、设区的市级
8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2.《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品种安全性评价,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9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省级
10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1对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管理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2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5月2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3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第一款 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专项检查。有关责任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4对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2.《草原防火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3.《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行业管理和监管执法,将本行政区域内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森林草原火灾防治规划,组织做好防火设施建设、预警监测、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和视频远程监控及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加强对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有关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检查落实,消除火灾隐患。
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5对辖区内防沙治沙任务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1.《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4号)第六条:内设机构(二)生态保护修复与荒漠化防治处(河北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全省防沙治沙及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规划、相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程并监督实施。
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第六条:18.各级政府要认真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林业和草原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6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1.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2.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公告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7〕6号)林业和草原部门县级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