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02-02 发布机构: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巨鹿县分局 浏览次数:3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 索引号:e96107a9513d417a86c30d6011bd9b54
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巨鹿县分局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日常环境执法检查、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相关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音像记录设备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五条 音像记录设备应置于安全、稳妥位置,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六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七条 使用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八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 各单位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存储和保管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第十一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二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三条 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造成涉法信访、投诉案件工作被动的;
(二)因不规范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记录内容,造成后果的;
(四)对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现场执法记录损毁、灭失,造成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现场执法记录制度相关规定,应予追究的。